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司,3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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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仕偉



代 理 人 沈佳青
相 對 人 淞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舜
代 理 人 施少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賴忠明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5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分之1,且持有時間已逾1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㈡因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裁定),且就相對人之不動產亦已裁定准許拍賣(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故有必要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以確保股東權益。

㈢相對人答辯所述內容,聲請人均不確定是否屬實,本件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其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公司成立目的,在於持有不動產及營造開發,相對人名下2筆土地,均係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以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此2筆土地分別遭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拍賣。

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負責人自聲請人變更為陳文偉時起,即無營業事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1月16日至111年10月27日期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獲於108年10月、000年0月間,銷貨漏稅100萬元屬實,並承諾於裁罰處分前補繳本稅,也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緩,以適用較低的裁罰標準,惟相關補繳本稅及裁罰通知,均於112年始通知相對人繳納,此時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卻由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之陳文偉出資繳納,等同相對人非但沒有營業收入,還需承擔聲請人逃漏稅之處分。

㈢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同時亦擔任騫園公司負責人,聲請人以騫園公司名義於110年8月18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1,325萬元,未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將相對人公司名下之資產,設定抵押與中租迪和公司,為騫園公司作擔保,後因聲請人無力還款,導致相對人名下資產遭法拍,使股東蒙受損失。

㈣聲請人於111年2月,更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楊錦龍及其友人私人募款1,800萬元,作為投資聲請人所創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之款項,同時以騫園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張,及以相對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合計800萬元之支票2張,交與楊錦龍等人作為擔保之用,後因聲請人投資失利,高額本利無法償還,楊錦龍於112年6月14日持上開以相對人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相對人始知聲請人上開所為。

聲請人上開行為,造成相對人與金融機構往來債信不良之問題,且相對人帳戶遭假扣押、無法進出帳務,使相對人與廠商間蒙受違約損失,該案官司纏訟多時,預定於113年1月9日宣判。

㈤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際,非但未善盡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還藉由多家公司負責人身份對外借款,將公司資產及信用作為擔保之用;

聲請人在未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時,亦曾以股東身份擅自進入相對人公司,搬走會計使用之電腦設備,滋擾相對人公司運作。

㈥聲請檢查人制度。

係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少數股東為目的,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檢查之時間為110年迄今,此期間部分係由聲請人自己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現聲請人不在其位,透過選派檢查人制度來查自己的帳,實有藉此制度滋擾相對人公司運作之疑慮。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自111年10月28日從聲請人變更為陳文偉後,相對人公司既無營運事實,非但沒有營運收入,還因聲請人之上開行為,遭第三人假扣押、資產法拍,還要面對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導致之法律訟累,退萬步言,聲請人如對相對人公司有疑慮、需查核帳冊,可直接向相對人表明查閱,但聲請人自始至終皆無此表示,與公司同事僅有之對話,亦僅係詢問現任負責人與聲請人間還有沒有情分存在,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增加訟累外,相對人尚須負擔檢查人之酬金,實捨近求遠、不符效益,並造成相對人公司營運負擔,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如本院仍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因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資力支付酬金,應命由聲請人負擔酬金。

至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相對人沒有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

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及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5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分之1,且持有時間已逾1年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網頁資料為證(司字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司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份要件,應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中租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就相對人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亦已裁定准許拍賣等情,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為證(司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相對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司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併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雖爭執相對人遭中租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就相對人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亦已裁定准許拍賣等情,均係因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將相對人公司名下資產設定與中租公司,為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騫園公司作擔保所致,惟為聲請人所否認,則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產情形陷入困境之原因為何,其中是否涉及利益輸送或其他不法情事,自有由本院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加以查核之必要。

㈣又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可直接向相對人表明希望查閱相關帳冊,並無捨近求遠、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置辯,惟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並全然了解,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為具備財務、會計專業知識之人,自有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相對人公司經營情形之必要性。

況縱相對人公司公司帳冊均有委請會計師進行完整會計查核,然會計查核報告係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

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前開會計師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是相對人前揭抗辯,亦無理由。

㈤就檢查範圍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記載,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存有疑義之交易,分別為相對人與騫園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2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日之本票,及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相對人與騫園公司對中租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9日)。

本件聲請人雖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並未說明有何釐清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8日進行上開聲請意旨認有疑義之交易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本件之檢查範圍,應限於相對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月即110年5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超過此範圍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建議本院選派賴忠明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司字卷第8頁、第77頁),經賴忠明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檢查人,協助相對人股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司字卷第39頁),相對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司字卷第77頁),審酌賴忠明律師為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逢甲大學財經法學碩士,為執業律師,並擔任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各縣市警察局法律顧問、各大商會法律顧問及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勞資仲裁人等,且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事件選認為該案抗告人連成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等情,有賴忠明律師陳報之學經歷情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存卷可考(司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31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洵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賴忠明律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5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又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金額由法院依個案酌定,此報酬原則上雖採後付主義,惟若檢查人認有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受檢查人預付之,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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