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國,1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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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字第1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提出書面向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以書面回覆拒絕賠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6654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5月24日南執孝112賠議字第0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桃院卷第75、77頁),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雍制,被告北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怡慧,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令、法務部令在卷可稽(桃院卷第103-108、117-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聲請對本件承辦行政執行官劉芷穎、承辦書記官伍靖彬告知訴訟(桃院卷第241-242頁),經本院依其聲請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07頁),劉芷穎具狀表明不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57頁),伍靖彬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早年與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董事長陳武雄相識,同意擔任和桐公司轉投資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人代表,任期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原告並非和立公司之董事。

原告因個人事業繁忙,未具體參與和立公司實際運作與決策,和立公司於101年6月22日登記解散,積欠89年及90年間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鍰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以原告為和立公司登記董事,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0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應前往說明如何清繳,原告依指示於109年7月24日親自前往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惟對於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提示之文書與告知事項至感莫名,於109年8月3日委請吳宏山律師再次前往,始知悉和立公司積欠系爭稅款,然原告已自和立公司離職逾20年,無從知悉此事,經原告提出聲請狀敘明緣由請求延期執行,卻不被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接受。

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為迫使原告清償系爭稅款,再於109年8月17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嚴囑原告須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將聲請拘提或管收,並特別強調「若有慢性疾病需定時服藥者,當日請攜帶足夠藥物至本分署」,儼然原告屆時如未清償,拘提或管收勢在必行,致原告心生遭管收拘禁之恐懼。

嗣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再委託他人以電話向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詢問此事,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仍堅稱如原告如不清繳欠款將予拘提、管收,惟又同時向原告稱如盡快繳納則可減繳部分金額等語,極力誘導原告繳納。

原告甫經脊椎滑脫開刀手術,行動不便,難以承受拘提管收之累,幾經聲請及協調,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堅持說詞,原告在萬般無耐下,不得不信賴其說詞,於109年9月1日持被告北區國稅局之繳款書,自費繳納欠稅款400萬元(下稱系爭稅款)。

原告代償系爭稅款後,另案訴請和桐公司返還系爭稅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始知悉其無以自有財產繳納和立公司積欠系爭稅款之必要。

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明知原告非和立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仍以執行命令、電話、口頭說明等方式,不斷向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誤導原告,使原告誤以為有繳納義務,在恐懼不繳納將被拘提管收之壓力下,被迫繳納系爭稅款,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未依法行政,以不法公權力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規定,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賠償原告400萬元。

㈡本件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原告自無以自己之財產負擔繳納公司稅款之義務,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以錯誤催繳之不法行為,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告以拘提管收之要旨,使原告誤以為有清償系爭稅款之義務,不得已以自費繳納系爭稅款,由被告北區國稅局收繳,被告北區國稅局配合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收取原告所繳納系爭稅款,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為民法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依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負連帶賠償之責。

倘原告當時知悉無給付之義務,根本不會自費繳納,如認被告北區國稅局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原告繳納之系爭稅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抗辯:⒈系爭稅款所生之爭議,屬公法上關係,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非得向普通法院請求國家賠償。

原告於109年9月1日繳付系爭稅款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原告之代理人為專業律師,理應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無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後始能確定,原告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賠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債權,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得拒絕賠償。

⒉原告係和立公司前董事,並非和立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人代表,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對原告核發之執行命令已明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依民法第27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原告應執行法人事務,故命原告履行清償系爭稅款,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並無蓄意誤導原告,使原告誤認其本人有自費繳交系爭稅款之義務,況原告有委任律師,理應知悉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原告本人無自費繳納之義務。

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惟是否准予拘提或管收,須由法院裁定,原告若自認無隱匿或處分和立公司財產,在專業律師協助下,何懼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聲請拘提或管收。

再者,原告未證明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有以電話、口頭說明等方式,對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為誤導、遊說、施壓等行為,原告以自有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係為換取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終止對原告之調查及強制處分程序之利益,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並無誤導、施壓或誘騙原告。

原告以第三人地位清償和立公司系爭稅款債務,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400萬元債權已移轉原告,原告得向和立公司求償,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北區國稅局除援用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前開抗辯外,另以: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對原告未有何侵權行為,被告北區國稅局亦無造意及幫助行為,應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原告以自有財產代和立公司繳納系爭稅款,應向和立公司請求償還,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

再者,稅法並無禁止第三人代為清償,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或委任關係(董事),代和立公司履行租稅債務,被告北區國稅局受領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稅捐稽徵機關對和立公司之租稅債權雖因此而消滅,但納稅義務人既為和立公司,原告應向和立公司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㈠和桐公司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

和立公司於101年6月22日解散登記完畢。

㈡和立公司因於89、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鍰未繳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移送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

㈢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內容如原證3所示(見桃院卷第29-31頁)。

㈣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8月17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內容如原證5所示(見桃院卷第35-37頁)。

㈤原告於109年9月1日向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公司積欠之系爭稅款。

㈥原告於110年間訴請和桐公司償還系爭欠稅款,經臺灣高雄地方以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本件訴訟普通法院有審判權:⒈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以書面、口頭極力催逼、誘導原告代償和立公司積欠之系爭稅款,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北區國稅局為造意人及幫助人,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㈡本件未逾國賠法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1日繳納系爭稅款時,衡情理應不知悉被告有其主張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侵害行為,否則當不會繳納系爭稅款,嗣原告另案訴和桐公司返還墊付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於111年10月19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始悉其所主張國賠法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其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國賠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國家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為無理由: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須以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

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和桐公司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和立公司於101年6月22日解散登記完畢,和立公司於89年、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鍰未繳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移送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執行,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7日對原告核發南執孝097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嗣原告於109年9月1日向被告北區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後,訴請和桐公司償還400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執行命令、繳款收據及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桃院卷第29-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③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依前開規定,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與和桐公司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理由認定「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僅於法人股東以『代表人當選』董、監時,方得由數人分別當選之。

觀諸和立公司於89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即和桐公司,下同)代表人當選者共有董事陳威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及監察人莊琮凱,為數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此有股東常會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89年登記卷第45、79至81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以代表人當選董事。

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指派為代表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其除與和立公司具有委任關係,並因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間同時具有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之董事,指派上訴人代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方為和立公司法人董事云云,尚難憑採。」

等語(桃院卷第196頁),是和桐公司為和立公司之股東,原告代表和桐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和桐公司與和立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執行者係其個人與和立公司間委任之董事職務,非以和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地位而執行和桐公司與和立公司間董事代表之職務,原告主張其係和桐公司法人董事所指派的自然人代表,即非可採。

④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此觀民法第26條自明。

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於現實社會生活中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自然人真實舉動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實施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則該機關(自然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

又行政執行之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即明。

且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⑤依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記載:「主旨:因本分署業務關係,原訂109年7月21日14時請義務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邱羅火至分署說明,改期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至本分署說明公司於89-90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本人應親自到場,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若於上開指定期日無法到場,請於109年7月13日17時前聯繫可到場時間。

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

(不爭執事項㈢);

及109年8月17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記載:「主旨:義務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邱羅火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

(不爭執事項㈣);

復佐以原告依109年7月10日執行命令,於109年7月24日至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說明時,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明確向原告告以:原告擔任和立公司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董事,和立公司在其擔任董事期間有欠稅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90頁);

又原告委任代理人吳宏山律師於109年8月4日至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時,行政執行官亦向其說明原告為和立公司欠稅年度負責人乙節(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確有向原告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及原告為和立公司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款欠稅年度之董事即前負責人,而對原告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並命原告說明和立公司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以及清償應納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行為,合於前開規定,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導原告,使原告誤以為其本人有繳納義務,恐懼不繳納將被拘提管收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⑥按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而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條第6款所明定,並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是以,不論原告是否實質參與和立公司經營業務,不得以其未參與經營業務為由,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該第三人為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

又原告擔任和立公司董事之任期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本院卷第9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桃院卷第143頁;

本院卷第86頁),依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24日詢問筆錄記載:「依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報資料顯示:於你(指本件原告)擔任董事期間(89-92年),有取得假發票墊高成本行為...另和立公司於你擔任董事期間尚有出售假發票虛增營業額,以順利取得上櫃許可之行為...佔當時實收資本4億3500萬元之2成,有無意見?」(本院卷第87-88頁),可見原告於擔任和立公司董事期間,和立公司即有欠繳稅款未繳納,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 ,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徹第2項規定之目的。」

,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之董事任期雖已於92年4月18日屆至,然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則執行命令記載如不清償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將聲請拘提或管收等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原告主張其未實質參與和立公司運作與決策,被告於執行命令載明如不清償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將聲請拘提或管收,致原告恐懼不繳納會被管收,而以自費繳納系爭稅款,惟和立公司業已解散,原告日後全無向和立公司追討的機會,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顯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顯無可取。

⑦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

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是以,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自仍得予以管收。

且按管收所設有醫師提供醫療救護,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或有因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應停止管收,此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管收條例第7條第3款、第2條、羈押法第44條規定明確。

準此,如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原告,法院本即依職權裁量,准否管收之聲請,原告主張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以聲請拘提管收等手段,致其心生畏懼始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稅款,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⑧綜上,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於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7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之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對其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400萬元財產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消極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對原告核發之執行命令,及原告至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說明時,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已明確向原告說明係和立公司積欠系爭稅款,及原告為和立公司欠稅年度之董事即負責人,應負清償欠稅款或提出擔保之義務,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賠償其以自費清償系爭稅款之損害,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北區國稅局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⒈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北區國稅局造意或幫助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而收取原告自費繳納400萬元稅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連帶賠償云云,惟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詳述如前,被告北區國稅局自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北區國稅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和立公司積欠89年度、90年度稅款未繳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移送被告臺南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雖自費繳付和立公司之欠稅款,惟被告北區國稅局徵收和立公司之欠稅款,並非基於私法上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受利益,被告北區國稅局即無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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