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婚,23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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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丁○○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0 年0 月00日生)、丙○○(000 年00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年籍詳主文所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姻原本和樂,然被告不知從何時起染上賭博惡習,兩造因而經常口角,詎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突向原告表示要到外躲債,迄今已2年餘,均無法聯繫被告,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均由原告悉心照顧,親力親為,且原告有固定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目前未成年子女年幼,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細心母親即原告照顧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

再者,夫妻對於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影響,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㈢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乙○○、丙○○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天數比例計算,如被告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本院被告失蹤後協尋訪談筆錄等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兩造分居已有2年餘,未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2年餘,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准許離婚,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

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

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

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從而,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分別為12歲、7歲幼童,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09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416元、376,953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109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7,693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並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依上揭兩造所得、財產情形,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等語。

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2歲、7歲,將來就學時,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0,74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0,373元( 計算式:207,46元×1/2 =10,373元) 。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373元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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