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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條款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避免當事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然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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