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繼簡,29,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寅○○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壬○○、庚○○、辛○○各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丙○○、丁○○、己○○、戊○○各負擔新臺幣肆拾貳元,由被告丑○○、癸○○、子○○各負擔新臺幣伍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丁○○、己○○、戊○○、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寅○○於民國96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寅○○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爰訴請判決分割遺產。

又被告壬○○、丑○○、癸○○、子○○同意將渠應繼遺產分由原告、被告乙○○取得,故系爭遺產應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壬○○、丑○○、癸○○、子○○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寅○○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乙○○、丙○○、丁○○、己○○、戊○○、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寅○○於96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寅○○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兩造業已就寅○○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寅○○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再被告壬○○、丑○○、癸○○、子○○同意將渠應繼遺產分由原告、被告乙○○取得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壬○○、丑○○、癸○○、子○○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丙○○、丁○○、己○○、戊○○、庚○○、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寅○○之遺產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壬○○、丑○○、癸○○、子○○均贊同之,又被告乙○○、丙○○、丁○○、己○○、戊○○、庚○○、辛○○對於上開分割方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寅○○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61.87 2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8.77 20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2分之1 2 被告壬○○ 6分之1 3 被告丙○○ 24分之1 4 被告丁○○ 24分之1 5 被告己○○ 24分之1 6 被告戊○○ 24分之1 7 被告丑○○ 18分之1 8 被告癸○○ 18分之1 9 被告子○○ 18分之1 10 被告庚○○ 6分之1 11 被告辛○○ 6分之1 12 被告乙○○ 12分之1
附表三:遺產分配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分配比例 說明 1 原告甲○○ 被告乙○○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壬○○、丑○○、癸○○、子○○之應繼分分配由原告甲○○、被告乙○○取得 2 被告丙○○ 24分之1 3 被告丁○○ 24分之1 4 被告己○○ 24分之1 5 被告戊○○ 24分之1 6 被告庚○○ 6分之1 7 被告辛○○ 6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