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繼訴,3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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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3.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312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一、程序方面:
  7.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8. (二)被告辛○○、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9. 二、原告主張:
  10. (一)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甲
  11. (二)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其生前自105年5
  12. (三)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甲○○自
  13.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14. 三、被告抗辯:
  15. (一)被告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16. (二)被告戊○○抗辯: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19. (二)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
  20.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
  22.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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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元斌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吳進嘉
訴訟代理人 郭阿秀
被 告 吳江木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312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被吿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分割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因兩造母親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原告遂具狀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業據被告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辛○○、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又原告所為追加部分不甚妨礙被吿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甲○○、長子戊○○、次子辛○○、三子即原告庚○○、長女己○○等五人,嗣甲○○於112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戊○○、辛○○、己○○共四人。

(二)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其生前自105年5月至110年7月期間所支出之安養照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61,021元,是由其每月老農津貼7,400元(共計444,000元)支付,不足款項則由原告及被告戊○○、辛○○三人共同墊付,故原告、被告戊○○、辛○○之代墊安養照護費用應先於附表一遺產中予扣除後,再予分割。

至被告戊○○辯稱被繼承人丁○○曾於100年間承諾將其名下土地出售後就其中15坪買賣價金2,000,000元贈與訴外人即被吿戊○○長子吳信輝,故此部分債務金額亦應先行扣除等語。

縱認屬實,亦屬被繼承人丁○○對吳信輝所負之債務,係屬消極遺產,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訴外人吳信輝如認被繼承人丁○○對其負有債務,應另訴請求。

(三)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甲○○自105年5月至107年6月之安養照護費用合計650,000元,107年7月至110年7月至照顧中心之安養費用合計為933,585元,也是由其每月老農津貼7,400元(共計444,000元)支付,不足款項由原告及被告戊○○、辛○○三人共同墊付。

故原告、被告戊○○、辛○○之代墊安養照護費用亦應先於附表二之遺產中予扣除後,再予分割。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抗辯:1.被繼承人丁○○曾於100年間經家族商議於其名下土地日後如有販售,承諾贈與被吿戊○○之子吳信輝15坪土地價金約2,000,000元,當時有其被繼承人之子戊○○、辛○○、庚○○及其配偶與見證人丙○○在場作見證。

2.被繼承人及其配偶(甲○○)在於103年到000年00月間之安養照護費用,由被吿戊○○、辛○○、原告三人共同負擔(平均每人約負擔為900,000元),故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先扣除約定贈與吳信輝款項200萬元,及前開代墊安養照護費用後,餘額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就不需要再扣除安養費用,可以直接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3.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二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存摺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3、17-27頁,本院卷第109-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在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前,兩造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本件遺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辛○○三人就丁○○安養照護費用共同墊付1,017,021元、就甲○○安養照護費用共同墊付1,139,585元,總共墊付2,156,606元,此部分應先於被繼承人丁○○、甲○○遺產中予以扣除後再為分割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私立春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繳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而被吿辛○○、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足認原告與被告戊○○、辛○○三人對被繼承人丁○○、甲○○分別有安養照護費用代墊債權1,017,021元、1,139,585元存在,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屬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是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範圍應扣償前開代墊款後再予以分割等情,應屬有據。

2.至被告戊○○辯稱被繼承人丁○○生前有約定要贈與吳信輝土地價款2,000,000元,此部分亦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除云云,雖提出見證書為憑,並舉證人丙○○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60頁),惟前開見證書僅有證人丙○○、被吿戊○○、其配偶乙○○之簽名,並無贈與人丁○○及受贈人吳信輝之簽名,又丁○○於100年間商討土地重劃事宜當時,吳信輝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參以前開見證書內容係記載:「...一、其因為父親丁○○先生,在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之地段所有,日前為重劃公司策畫該筆土地,列為自辦重劃區域範圍內,經其重劃公司與該地主三子(庚○○)洽談,結果同意為原地面積約50%完成重劃。

二、在自辦重劃期間中,於民國壹佰年拾月間,經其父丁○○先生,其母甲○○女士,邀集其長子戊○○夫婦,次子吳源福夫婦,及三子庚○○先生,等共計柒位,商討其地在自辦重劃後之取得之地面積(坪數,平方公尺)範圍。

經與重劃公司簽署之契約,重劃後取得之土地約為168坪左右(555平方公尺),後由其父丁○○先生,決議在日後重劃完成後,在約168坪土地中撥15坪贈予給其長孫吳信輝先生(戊○○之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由上可知其等商討當時土地重劃尚未完成,是即便被繼承人丁○○於100年間曾因名下土地重劃而與被吿戊○○討論土地分配,應僅為宣示將來有意將部分土地贈與吳信輝之計畫,而非當場與吳信輝為締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定丁○○與吳信輝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況被繼承人丁○○預計贈與之標的為重劃後之土地,而非買賣價金,據此,被吿戊○○抗辯吳信輝對被繼承人丁○○有2,000,000元之贈與債權存在,尚屬無據。

再者,因吳信輝並非丁○○遺產之繼承人,縱認吳信輝對被繼承人丁○○有2,000,000元贈與債權存在,其應向丁○○之繼承人即兩造另訴請求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照前開說明,尚無從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直接按債務數額由遺產扣償。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

經查:被繼承人丁○○、甲○○之遺產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與被告戊○○、辛○○三人對被繼承人丁○○、甲○○分別有安養照護費用代墊債權1,017,021元、1,139,585元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本件遺產分配應先將前開款項自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別扣除後,再行分配。

再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因遺產性質均為存款或補助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造。

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適當,原告主張,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被繼承人甲○○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標示 分割方法 1 台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79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 2 111年10月至11月老農津貼 15,100元及孳息 3 臺南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913,669元及孳息 扣除原告、被告戊○○、辛○○對丁○○之安養費用代墊債權1,017,021元,餘額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標示 分割方法 1 台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2,67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 2 臺南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773,545元及孳息 扣除原告、被告戊○○、辛○○對甲○○之安養照護費用代墊債權1,139,585元,餘額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 3 行政院核發補助款12,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庚○○ 4分之1 12,578元 戊○○ 4分之1 12,578元 辛○○ 4分之1 12,578元 己○○ 4分之1 12,578元 備註:訴訟費用關於丁○○部分核定為24,661元、甲○○部分核定為25,651元,合計50,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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