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繼訴,65,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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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自95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因照顧被繼承人支出醫療、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之土地租金、喪葬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416,169元,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再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要分割被繼承人的遺產。

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共同分擔亡母生前照顧所產生費用,及照顧費,清算完畢後剩餘再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丙○○則以: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有收據的我認為應該付,就是要分割給他,之前我有跟原告討論過這件事情。

照顧被繼承人的事情我們是無法照顧,當初是想說到養老院去,原告說不要他要照顧,但是醫療費用及健康食品的費用等等則有異議的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則以: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有收據嗎?看護那些費用要給我們看,有提出我們就付等語置辯。

㈢被告丁○○則以:被繼承人照顧及後事之費用,本就該由遺留之財物及兩造共同承擔,原告所列費用有不合理之處。

另所列遺留之不動產價值與市價行情有價差,請依市價評估等語置辯。

㈣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

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

查原告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71,850元、殯儀館車資2,000元、殯儀館場地使用2,700元、火化使用3,000元、墓基使用3,000元等合計:82,550元,應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0號卷一第103-119頁)為證,且原告主張支出禮儀社82,550元,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支出行情,其金額亦屬合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

㈣至原告主張照顧被繼承人生前因而支出醫療、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之土地租金等(即除喪葬費用外之一切費用)費用,亦屬繼承費用,雖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然查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租金等費用,並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非喪葬費用,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原告自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系爭遺產扣除支付。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至3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7為現存之現金,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於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82,550元後,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

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仁德區二行段129地號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2 臺南市仁德區二行段130地號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3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南三巷39號房屋。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4 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存款5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存款2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存款204,044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82,55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儲值卡一卡通新臺幣1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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