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繼訴,8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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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甲○○、其子女即原告、被告A04及訴外人乙○○,甲○○於100年5月18日死亡,乙○○則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A03、A02為其配偶、女兒,故被繼承人A05目前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一)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下稱1506地號土地持分),其全部(下稱1506地號土地)原由被繼承人A05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丙○○(為原告、被告A04及乙○○之嬸婆)名下,嗣被繼承人A05於94年3月14日死亡,其與丙○○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但仍未將應屬被繼承人A05所有之1506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後丙○○死亡,1506地號土地持分輾轉登記至丙○○之女兒丁○○名下,原告、被告A04及乙○○為管理方便乃於000年00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1506地號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並由丙○○之女丁○○將1506地號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乙○○名下,乙○○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後,1506地號土地持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乙○○之繼承人即被告A02名下,爰基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將1506地號土地持分返還與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下稱1502地號土地)前由甲○○、原告、被告A04及乙○○達成協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然仍為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為渠等公同共有,而於95年4月25日移轉登記在乙○○名下,甲○○於100年5月18日死亡後,1502地號土地則屬原告、被告A04及乙○○公同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被告A04及乙○○之間,乙○○於借名登記期間,與被告A03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15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3,應屬無效,而被告A03為乙○○之繼承人,爰基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將1502地號土地返還與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應將1506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A03應將15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A02、A03則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將150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1502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A05於94年間死亡後由其配偶甲○○繼承,再於95年間由甲○○贈與乙○○,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被告A04與乙○○間就1506地號土地持分、150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惟查:⒈就1506地號土地持分部分,原告固以證人丁○○之證述為據,然證人丁○○於本院係具結證稱:1506地號土地原本是我的祖父戊○○所有,欲分給戊○○包括被繼承人A05之父己○○及丙○○之配偶庚○○在內之7個兒子,但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所以戊○○生前就將150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丙○○名下,農地可以分割之後,己○○已經過世,丙○○就將1506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給戊○○除庚○○以外之5個兒子,庚○○因為是丙○○的配偶,所以他應得的部分就登記在丙○○名下,僅要分給己○○的部分即1506地號土地持分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己○○的繼承人已經商量好1506地號土地持分要分給被繼承人A05,後來丙○○過世,當時被告A04在服刑,我又無法聯絡到原告,所以就只連絡乙○○,乙○○跟我說他跟原告講好了,等被告A04回來要把1506地號土地持分分給3個人,代書建議我們先繼承再贈與給乙○○可以節稅,我們就用這樣的方式移轉登記給乙○○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8至50頁),本院斟酌證人丁○○所述之登記過程,核與1506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相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51至163頁),可知:⑴證人丁○○實際上於107年11月15日將1506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之前,從未接觸原告及被告A04,僅有自乙○○片面聽聞之說詞,加以由證人所述乙○○之說詞觀察,乙○○僅稱曾與原告商量,亦未見乙○○有表明曾與被告A04達成協議之情形,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丁○○上開證述,即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告、被告A04與乙○○間就1506地號土地持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將1506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已屬無據。

⑵且即便認為證人丁○○自乙○○聽聞之說詞可以證明原告、被告A04與乙○○間有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然由乙○○該說詞中所述之合意內容,係表示原告、被告A04與乙○○已先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繼承1506地號土地,僅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乙○○方有表示「等被告A04回來要把1506地號土地分給3個人」之理,佐以1506地號土地持分係於107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觀諸上開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甚明,應認1506地號土地持分業於107年間經被繼承人A05當時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4及乙○○分割繼承完畢,故即便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真,原告亦僅能請求乙○○之繼承人即被告A02將1506地號土地持分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請求被告A02將1506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因原告、被告A04與乙○○業已就1506地號土地持分協議分割完畢,且並無就1506地號土地持分保持公同共有之合意。

⒉就1502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連同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至11所示之遺產,經乙○○於95年1月9日辦理遺產申報,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9頁),又1502地號土地連同上開經乙○○申報亦屬土地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均係於95年4月25日以94年3月14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係1502地號土地登記予乙○○,其餘土地登記予甲○○,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5至147頁),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1502地號土地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至11所示之遺產,應早於94、95年間已經被繼承人A05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4、乙○○及甲○○協議分割完畢,方有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1502地號土地登記予乙○○,其餘土地登記予甲○○之理,此合於一般協議分割遺產之常情,原告空言當時原告、被告A04、乙○○及甲○○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將150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以依被告A02、A03抗辯1502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A05於94年間死亡後由其配偶甲○○繼承,再於95年間由甲○○贈與乙○○之事實,與1502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不符,足以證明1502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云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A03對當時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內容不瞭解,並無法證明原告、被告A04、乙○○及甲○○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將150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將1502地號土地返還與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三)末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1506地號土地持分無論是否係原告、被告A04借名登記在乙○○名下,業已經原告、被告A04及乙○○於107年間協議分割完畢,而1502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至11所示之遺產,更早於94、95年間已經被繼承人A05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4、乙○○及甲○○協議分割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A05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已經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其仍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A02、被告A03將1506地號土地持分、1502地號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分之3)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分之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分之1)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840分之3310) 9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0 投資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6,301股 11 現金 新臺幣10,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3分之1 被告A04 3分之1 被告A02 6分之1 被告A03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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