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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緣鈞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丙○○之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日、9月8月2次閱卷、7月17日撰擬家事答辯狀及同日為丙○○出庭維護權益進行答辯;
鈞院業已於112年9月28日裁定在案,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職責已完成。
(三)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並請命相對人乙○○墊付之。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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