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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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