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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章之規定。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10日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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