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 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與聲請人。
- 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與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婚後關係不睦,於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未成年子女甲○○屬過敏體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 (二)經查:
- (三)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 (四)本件相對人擅自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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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與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與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4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婚後關係不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按兩造離婚協議書所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僅因個人對聲請人抱有強烈敵意及情緒不穩,一再拒絕讓聲請人按兩造協議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致聲請人錯失陪伴未成年子女甲○○成長之機會,亦嚴重剝奪未成年子女甲○○於成長過程中享受父親及祖父母陪伴關愛之權利,經聲請人多次反應,相對人仍以不友善方式回應,聲請人乃於1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1年5月31日調解成立,作成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得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詎料兩造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再度故意違反兩造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約定,未與聲請人事前討論及徵得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突於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聲請人將攜未成年子女甲○○前往澳洲學習英文直至國小以前,並確實將未成年子女甲○○拐帶出國,片面決定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自3歲起至7歲就讀小學時止長達4年會面交往之權利,顯為嚴重、情節重大之不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況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未成年子女甲○○自112年7月15日與相對人一同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但相對人卻於112年7月17日獨自入境,於同年月31日再次出境,於同年8月3日又再度入境,於同年月28日又再次出境,可見相對人多次將年僅3歲、迫切需要父母照顧之未成年子女甲○○獨留澳洲、自行返國,未善盡親權人之職責,亦足見其顯不適任親權人,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如有1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亦喪失期限利益。
倘認為相對人所為尚未構成不適任親權人之要件,則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使愛女如命之聲請人能有積極權利決定並參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避免使其一夕之間突然失去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且毫無救濟管道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40,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㈡備位聲明: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未成年子女甲○○屬過敏體質,臺灣環境潮濕、空汙嚴重,使其自幼常打噴嚏、流鼻水,醫師建議若能生活在乾燥環境,過敏問題即可改善,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身體著想,方帶未成年子女甲○○至環境較為乾燥之澳洲居住,未成年子女甲○○過敏症狀亦因而治癒,且其目前屬學習語言較快速且容易之時期,而英語為國際通用語言、澳洲為英語系國家,相對人對澳洲之人文社會環境熟悉,為規劃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而選擇帶未成年子女甲○○至澳洲居住一段時間以學習第二語言,未成年子女甲○○在澳洲居住空間寬廣、通風明亮,附有私人花園,可從事家庭休閒,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就讀幼兒園,與師長、同學相處融洽,相對人時常帶未成年子女甲○○於課餘一同參與當地各項活動,並學習才藝,未成年子女甲○○適應、融入當地社會情況良好,相對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對聲請人表示「…之後到國外這段期間,探視可能不那麼方便,之後如果要到澳洲探視,哲明會協助你並全程陪同,後續的探視事宜煩請直接與他聯繫…」,足見相對人從未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亦沒有對聲請人隱匿或不告知未成年子女甲○○所在之情事,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過往慣常使用之溝通聯繫管道迄今不曾遭斷絕,聲請人仍可隨時與相對人直接聯繫,或與未成年子女甲○○通話、視訊或為任何聯繫行為,相對人自始至終從未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通話、視訊或為任何聯繫行為,亦無對聲請人隱匿未成年子女甲○○或不告知未成年子女甲○○所在之情事,反係聲請人迄今為止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甲○○為任何聯繫,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
縱認本件符合改定親權之要件,因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故相對人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與聲請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項,其中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係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此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學理上所稱「友善父母原則」,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讓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否則亦不適任親權人,蓋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不容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恣意侵害,其無故侵害未成年子女上開重要權利,自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經查:⒈兩造原為夫妻,因婚後關係不睦,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按兩造離婚協議書所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嗣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於111年5月31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得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事實,有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協議,形式上已兼顧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形式上並未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應以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包括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者為限,始得改定親權人。
⒉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澳洲,使聲請人無法按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7頁、家親聲字卷第101頁),並有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112年12月21日為止均未再入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97頁),斟酌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係要求相對人協助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或其指定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且交付子女之地點變更需經兩造同意,觀諸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3至26頁,即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壹、㈠、二」),可知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原則上應在相對人之住所地(見系爭執行名義附表「壹、㈠」),除非經兩造同意,方得變更會面交往之地點(見系爭執行名義附表「壹、二」),而相對人之住所地於調解時已表明係「臺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3頁,即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欄」),聲請人既不同意相對人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相對人自有義務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方式、期間會面交往,相對人竟擅帶未成年子女甲○○出國,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巨大障礙,片面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未成年子女甲○○有重大不利之情形,本院斟酌及此,加以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結果,聲請人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有該會訪視報告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7至42頁),斟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將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⒊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其自始至終從未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通話、視訊或為任何聯繫行為,亦無對聲請人隱匿未成年子女甲○○或不告知未成年子女甲○○所在之情事云云。
然由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01頁),相對人實際上拒絕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在澳洲之實際住所,此亦導致本院無從囑託外館請求澳洲為國際司法互助,訪視未成年子女甲○○,顯見相對人以前詞抗辯其並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相對人所稱其他至澳洲生活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云云,本院認為年幼之未成年人過敏狀況所在多有,以我國醫療之進步,稍加調養即可改善;
又對於年幼之未成年人而言,與其父母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之重要程度,遠高於任何學習,故相對人徒以前詞主張其有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至澳洲之必要,本院認為均非相對人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如此巨大會面交往障礙之正當理由,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總此,相對人有未讓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之情事存在,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造成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巨大障礙,係屬對未成年子女甲○○有重大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擅自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巨大障礙,目前未成年子女甲○○又在國外,本院認為若僅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為聲請人,實不足以擔保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有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斟酌兩造離婚協議所約定聲請人目前所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0元,斟酌相對人可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國長住,足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與聲請人相當,均屬優渥,因未成年子女甲○○受兩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其扶養程度應與兩造優渥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故本院認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80,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妥適,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與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4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日即分擔扶養費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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