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親聲,32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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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郭淑慧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有工作能力或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585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發生車禍受傷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意識不清、呼吸器依賴,呈植物人狀態,於106年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母乙○○為其監護人,為照顧聲請人,乙○○長期無法外出工作,僅得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僅數千元,然聲請人照顧費用甚鉅,需支出居家看護薪資、健保、相關規費、膳食等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往返就醫復健費每趟復康巴士需700元至800元、尿布、尿片、看護墊、濕紙巾等耗材、膳食、營養品、冷氣、輪椅、病床、抽痰機、氣墊床等,每月至少支出60,000元以上,聲請人目前僅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000元,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正值壯年、任職聯結車司機,有相當資力,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有工作能力或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0元;

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二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未婚無嗣,相對人及乙○○則為聲請人之父、母,有其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聲請人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故相對人及乙○○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

而依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並無任何財產、所得,確實不能維持生活,加以其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頁),更足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及乙○○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及乙○○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及乙○○均查無任何所得,相對人名下亦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核定為0元,斟酌相對人及乙○○年齡相近,均為壯年,應認其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目前每月為27,470元,應認相對人及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60,000元,然扶養費之計算應以必要者為限,斟酌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於110年12月所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調查,植物人狀態之身心障礙者平均每月開支為32,531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頁),應可作為計算亦屬植物人狀態之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依據,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0元計算云云,固可使其受到最完善之照顧,但本院認為並非全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扶養費,自無足採;

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領4,296元之失能年金給付、5,065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分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21304626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675393號函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9至41頁),認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11,585元為洽當【計算式:(32,531-4,296-5,065)÷2=11,58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有工作能力或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585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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