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親聲,340,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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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蘇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因相對人從聲請人甲○○、乙○○、丙○○小時候就沒有扶養聲請人甲○○、乙○○、丙○○,對聲請人甲○○、乙○○、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甲○○、乙○○、丙○○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另相對人名下僅有一輛民國93年出廠之老舊車輛,亦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可認相對人目前確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甲○○、乙○○、丙○○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乙○○、丙○○若有得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法定事由,自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稽之聲請人甲○○、乙○○、丙○○雖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即未扶養其等云云,然除聲請人甲○○、乙○○、丙○○於聲請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情外,且經本院通知其等到庭,其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舉證,故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甲○○、乙○○、丙○○空口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乙○○、丙○○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定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甲○○、乙○○、丙○○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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