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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898,2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289,820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假執行;
但反請求被告以新臺幣2,898,207 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前向本院訴請離婚(案號:112年度婚字第43號),另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請求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下稱本院卷),因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者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3號和解離婚成立。
另關於乙○○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請求範圍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本件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變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898,207元(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1月30日結婚,原為夫妻,因甲○○訴請離婚,乙○○自得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乙○○無婚後財產,甲○○之婚後財產則有門牌臺南市○○區○○○街0號19樓之4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8,651,458元,扣除系爭房屋之貸款,乙○○自得請求差額一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2,898,207元等語。
並聲明:甲○○應給付乙○○2,898,207元整及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其中898,207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鑑價,交易成本有包含仲介費大概4%,房地合一稅大約實際交易價格10% ,還有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履約保證費用等等希望一同斟酌。
另系爭房屋約是六、七年前購買,買房後乙○○都在家拒絕就業,希望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可斟酌此部分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雙方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4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兩造既於112年5月26日和解離婚成立,且雙方均同意以甲○○訴請離婚之日即111年10月17日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該時點計算。
㈡經查,乙○○並無婚後財產,甲○○則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於111年10月17日基準日之價值為8,651,458元,及尚有2,855,043元之貸款未清償等情,有周貞國建築師事務所函附估價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71-169、183-189頁)可稽,堪信為實。
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乙○○之婚後財產合計為0元;甲○○之婚後財產則為5,796,415元(計算式:8,651,458元-2,855,043元=5,796,415元)。
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796,415元。
依前開規定,乙○○得請求甲○○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898,207元【計算式:5,796,415元÷2 =2,898,207元】,應堪認定。
從而,乙○○請求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給付2,898,207元,為有理由。
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乙○○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甲○○抗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扣除交易成本(包含仲介費大概4%,房地合一稅大約實際交易價格10% ,還有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履約保證費用等),因系爭房屋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11年10月17日並未交易,自無甲○○抗辯應扣除交易成本乙情,甲○○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又甲○○抗辯爭房屋約是六、七年前購買,買房後乙○○都在家拒絕就業,希望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可斟酌此部分云云。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⒉甲○○抗辯乙○○於購買系爭房屋後都在家拒絕就業云云,為乙○○所否認。
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乙○○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甲○○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甲○○所辯,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98,207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院命甲○○應給付乙○○剩餘財產分配額2,898,207元,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甲○○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宣告之。
至乙○○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反請求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526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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