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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法院以西元2014年融民初字第3674號判決離婚確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確定判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書證,同時提出上開書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以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佐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兩造有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之相關資訊,本院因此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兩造結婚之相關文件資料,以及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與上開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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