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小上,8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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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張淨涵
被上訴人 蔡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⒊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早上因身體不適,急電向原審書記官說明未能到場之原因,書記官亦應允稱上訴人已合法請假,並稱承審法官將另定期日調解等語,堪認上訴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詎原審法院竟准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犯傷害罪部分,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有罪,但上訴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理中,原審判決未俟刑事判決確定,即逕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認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名下僅有一台機車,並無任何汽車,然原審判決於審酌上訴人資力酌定精神慰撫金時,竟稱上訴人名下有汽車乙輛,導致高估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不當適用民法第195條,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⒊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⒋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即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明定之。

而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指定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為調解程序,並記明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通知於112年8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具狀說明其當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請求變更期日,原審亦未裁定准許上訴人得於上開調解期日請假不到場,但上訴人竟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足認上訴人已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另上訴人縱於當日早上開庭前有致電原審書記官請假,表示其身體不適,不克到庭云云,惟在原審未准許其請假之前,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調解,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為上訴人遲誤開庭期日。

是於上開調解期日,因上訴人未到庭,原審依據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依上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㈡、㈢雖指稱原審判決未俟刑事判決確定,逕以刑事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認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及誤認上訴人名下有汽車乙輛等語,惟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況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審斟酌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等證據,依照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裁判,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非僅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為據,或受其拘束。

上訴人上訴意旨㈡㈢部分均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事由,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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