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建,2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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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林凱豐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合意本件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3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林凱豐新建案即長溪路林公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被告應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後30日內即111年4月9日前開工,並應於112年9月21日前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

詎料,被告未依約於111年4月9日前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開工程序,屢次延宕施工進度,甚至自111年7月2日起恣意停工,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或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以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若認該存證信函送達未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延遲施工致基地被挖空,下雨期間淹水且溢漏至鄰房,造成基地及鄰房損害,基地須重新補土施作,另被告故意逾期開工致原告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使原告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以實現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後段、第227條、第231條、第260條請求重新施作工地進行修補費用656,120元、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代辦費用120,000元、律師費用8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應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30日內開工;

被告有逾期開工情形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訂。

⒉兩造於111年3月10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即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總價含稅10,000,000元,被告應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30日內即111年4月9日以前開工,被告有逾期開工情形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已給付工程款1,500,000元,於111年5月9日已給付工程款500,000元,於111年5月24日已給付工程款500,000元,於111年6月6日已給付工程款500,000元;

被告迄今仍未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開工程序等事實,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暨公證書影本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匯款資料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限期於111年12月2日前改善缺失,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最後限期於111年12月13日前改善,故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見補字卷第160頁、第161頁至162頁、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惟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超過限期改善日期即111年12月2日,自難認該限期催告改善之意思表示合法生效。

縱原告後來將限期改善日延長至111年12月13日,該存證信函記載「若未能於期限內施工則我方依前項規定解除終止本合約」,使人無法確認原告究係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有未洽。

從而,本院難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因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而合法解除。

然被告逾期開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本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仍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由本院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經10日即於112年4月3日24時發生效力,故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4月4日業經合法解除。

⒋系爭承攬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茲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受領工程款3,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核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其餘請求因利息起算日為「受領時前」而非有據,應予駁回。

被告受領工程款當日未足1日,故利息起算日均以受領日翌日為準,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地工工程費用656,120元、代辦費用120,000元、律師費用80,000元,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稱:「因被告遲延工作,導致原告需重新施作工地進行修補之損害共計陸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致本件系爭工程案件工程進度明顯大幅落後,系爭工程案件現場,早已雜草叢生,一片荒蕪,除有鐵皮圍牆外,簡單鷹架、其餘屋頂、牆壁及其他必要設施均無,連雛型均無可見。

且因被告施工未完全,導致工地現場之基地被掏空,留下凹槽,逢雨季期間即產生淹水並溢漏至鄰房,造成基地及鄰房之損害,該基地即須重新補土、施作。

且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施工之行為,致原告須另行僱工、購置材料重新施作、整理補土,避免造成工地積水;

另,須對鄰房淹水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增加施工成本之損害該費用計算,參酌被告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明細表中『地工工程部分』須重新施作,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後段、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1條、民法第260條,請求重新施作地工工程所需費用……因被告故意過失逾期開工,導致原告建築執照需重新申請,該申請代辦費用,拾貳萬元部分……可歸責於被告逾期開工,致原告原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已逾期開工期限無法使用……原告必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再多支付一筆代辦費用……申請建築執照之代辦費用拾貳萬元……此筆費用之產生,係肇因於被告逾期開工所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後段、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1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將來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之代辦費用……委任律師費用,捌萬元部分……被告未履行工程合約,而受有前述各項損害致原告須循法律途徑為權利之請求……須委請律師代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又此項費用係原告主張及實現權利而必須……可歸責於被告遲延工程所致,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後段、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1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給付捌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等語。

⒉然民法第502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係為規範「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情形而為規定,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自不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502條第2項:「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及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適用於「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情形,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非為契約要素,其遲延不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亦無適用餘地。

遲延完工於工程案件係常見糾紛,通常不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參以系爭承攬契約未明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於第14條甚至約定逾期完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44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未以系爭工程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自不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

⒊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係以債務人已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被告僅著手部分工程而未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被告已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民法第227條規定要件不符。

⒋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係以債務人遲延為要件。

惟系爭承攬契約未就各施工階段詳為約定完成期限,僅於第6條約定:「建築執照範圍施工期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30日內開工,並於365工作天內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工程期限不包含使用執照申請天數」(見補字卷第38頁),縱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可能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仍不得遽予認定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民法第260條僅規範解除權行使不妨害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後段、第227條、第231條、第260條,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地工工程費用656,120元、代辦費用120,000元、律師費用80,000元,均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本金數額 利息 1 1,500,000元 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500,000元 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500,000元 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500,000元 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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