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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27,140元,及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簽立「室內養殖光電廠系統開發/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段322、323、325、325-3、325-17、325-18、325-19、325-2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施作「全額躉購併網型太陽光結合室內養殖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設計整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㈡10之約定,被告所有土方整填須符合縣市政府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
惟被告於施工期間進行填土作業時,因未依規定申請填土,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5月25日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予以裁罰,導致原告後續無法順利取得設施使用執照。
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間終止後,原告已於111年10月6日另委由訴外人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後續。
但雲林縣○○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聯合會勘時,發現309-2土地上有剩餘土石方夾雜些許木材、水管及碎石磚瓦,而於111年11月4日函命被告提出清運計畫,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排除被告所非法填埋之土方及完成相關設施許可,僅得自行提出清運計畫,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6日函准後,委託呈瑞公司辦理清運,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6日止,已支付清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0,227,140元。
是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填土且使用營建混合物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致系爭工程取得執照及營運之時程延誤,除造成原告營運損失外,甚至因此支付龐大之清運費用,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清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2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21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22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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