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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建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美
相 對 人 林崑祿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股東林崑叁所創立,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出資,非實質股東,且抗告人從未有出售廠房之計畫,自無舉行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又抗告人於民國86、88年間即因經營不善積欠眾多債務而無實際生產營運,98年至110年間唯一收入僅出租閒置廠房,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租金,股東林崑叁亦有將每月租金分潤給付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居住於抗告人之廠房旁且與抗告人之股東均為親屬關係,雖抗告人未特別向相對人揭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清冊,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應已知悉,另抗告人為有限公司,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抗告人給付內部資料,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實係權利濫用;
此外,抗告人於原審已提供廠房租約予相對人,並檢附最近一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虧損,足徵抗告人從未拒絕提供或隱匿公司相關帳冊資料。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而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為600萬元,占抗告人資本額之24%,且繼續持有6月以上(自105年迄今)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21頁),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要件。
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實際出資,其名下股份為股東林崑叁借名登記等語,惟此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不得執此實體事項於本件程序中,否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公司成立以來,均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主動對相對人揭露任何公司財報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依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認為無舉行股東會之必要,亦坦承未特別向相對人揭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清冊,足見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又抗告人復自陳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眾多債務而無實際生產營運,唯一收入僅剩出租廠房等語,更足徵抗告人之經營管理出現問題,相對人為保障其股東權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確有其必要性,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虞。
至抗告人雖抗辯未故意隱匿公司的資產帳冊,並於原審提出公司之財務相關資料予相對人等語,惟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存證信函、借據、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111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卷第75-95頁),其餘如公司各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均付之闕如,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依公司法規定製作相關財務及會計表冊,是本院尚難僅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認本件無選派人之必要,再者,縱相對人經由親友口頭轉述而知悉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或因閱覽公司相關資料而知悉公司財務、業務情形,然因相對人並非財報會計專業,就算其知悉公司有虧損狀況或看到相關財報資料,仍無自行辨別虧損狀況如何而致、財報是否正確等情,此些均仍須透過專業檢查人之協助始能詳加調查,這也正是選派檢查人制度之功能,並非相對人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就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數10年來未行使公司法第109條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時至今日才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干擾公司經營並使抗告人負擔不必要之選派費用等語,惟查: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
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二制度,本有不同功能,公司法並無明定二者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即被取代或排擠。
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與同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本屬不同功能之制度,與相對人是否曾行使股東監察權無涉,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長期不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
⒉又相對人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其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於股東權利之保障、公司業務之監督等利益,本質上已屬正當,倘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重大影響,又立法者既已明定檢查人制度為少數股東所得行使之權利,縱因此造成公司須額外耗費人力、時間以接受檢查,此等不利益亦應為受檢查公司所容忍。
再者,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受檢查之公司負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所明定,則負擔該等報酬既係抗告人所應負之法定義務,自不能倒果為因,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故意損害抗告人。
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聲請,係干擾公司經營並使抗告人負擔不必要之選派費用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
且相對人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審酌王幗英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認為王幗英會計師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斟酌王幗英會計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因而選派王幗英會計師抗告人之檢查人,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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