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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阮文利
代 理 人 戴雅韻律師
相 對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相 對 人 翁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依此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此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是法律扶助法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多為非專門性、非技術性的外籍移工,立法者慮及彼等難以返國取得相關資力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致令彼等難以伸張訴訟上權利,據此以切結替代資力審查,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即毋庸再就無資力再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訴訟,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尋求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業提出切結書向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內含切結)各1份以為釋明;
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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