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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抗告人即
債務人 王凱鐿即王聖智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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