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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丙○○
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64,58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中信銀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20期、7%利率,月付3,61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28、47-52頁)。
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積欠:⑴中信銀行329,191元、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5,397元、⑶甲○○○○○股份有限公司149,324元、⑷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6,069元、⑹乙○○○80,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37、83-143頁),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529,98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4,727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9-40、121-1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頁)。
此外,審酌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4,727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
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女兒陳○○(0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15,029元,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6頁)。
經查,陳○○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110年1月起迄今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2,047元(本院卷第149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陳○○行蹤不明,現由其單獨扶養陳○○,則聲請人每月支出陳○○扶養費即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扣除上開社會福利補助後之金額即15,029元(計算式:17,076元-2,047元=15,029元)認定為宜。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15,029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4,7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5,029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24,727元-17,076元-15,029元=-7,37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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