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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婉婷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婉婷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然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
聲請人受僱於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擔任秘書專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2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111年4月曾向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約定自111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9.88,每月清償6,991元,惟已於112年5月10日判定毀諾;
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紙、戶籍謄本影本1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3頁、第45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23頁至第238頁),並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6387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
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302,68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伯克錸公司擔任秘書專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蓋有伯克錸公司大小章之工作資歷證明書1紙、銀行存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
另依伯克錸公司函覆本院112年1月至112年9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暨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聲請人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249,562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又聲請人雖曾於112年4月及112年10月後遭法院強制扣薪,然因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後,亦係用於清償債務,與自行處分清償無異,況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即不得繼續,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自應將扣薪部分計入其收入及清償能力,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實領及代扣薪資合計為255,562元【計算式:249,562元+6,000元=255,56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396元【計算式:255,562元÷9月≒28,3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雖記載聲請人名下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8頁),然僅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檢附保單資料函覆本院,其中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保單共有2紙,保單解約金分別為0元、16,638元,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21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663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其餘保險公司均覆稱查無聲請人之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第277頁)。
又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合計2,200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其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530952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17日南市都住字第1121334961號函、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2年10月17日南東社字第11207541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97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第159頁、第149頁、第157頁),雖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396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1,320元【計算式:28,396元-17,076元=11,32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遠東銀行具狀表示因民間債權人不願提供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無法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未提出還款方案,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5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聲請人另積欠亞太普惠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太普惠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除裕富公司未提供方案外(見本院卷第179頁),亞太普惠公司雖覆稱同意聲請人就欠款總額62,499元依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計息,期限可多展延72至180期之分期,或申請停止計息之展延分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並未正式提出還款方案,是依該公司陳報狀檢附之分期應付明細,每期應給付5,717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加計合迪公司提供聲請人分180期、每期1,245元,總繳款金額共224,100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77頁),倘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32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按:尚餘下4,358元【計算式:11,320元-5,717元-1,245元=4,358元】),餘款仍不足以支應先前與遠東銀行成立協商之每月分期數額6,991元,更無從在遠東銀行現未明確提供聲請人與協商時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性清償(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19頁)。
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
至聲請人雖曾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1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
其餘保單解約金16,638元,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且不論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3頁、第63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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