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71,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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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周瑋澤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瑋澤(原名周志鴻)自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91,69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10,000元,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名下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場調解,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63至71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

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

如債務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

查債務人前曾擔任萍水相逢水晶坊及萍水相逢水晶坊永康店之負責人,萍水相逢水晶坊及萍水相逢水晶坊永康店每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其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工作明細表及薪轉存摺(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5、97、98頁)在卷可參。

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該數額未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7,076元為據。

㈤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6、105年出生,名下無財產資料等節,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99至101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合計10,0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核屬適當,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0,000元,已無剩餘,是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79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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