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77,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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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孟千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5,27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受僱於小洪鴨肉羹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6,4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47頁、第45頁、第59頁、第55頁、第309頁至第316頁),並有台新銀行112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0565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7頁至第267-2頁、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79頁,調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

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249,708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小洪鴨肉羹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6,4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小洪鴨肉羹及其負責人陳竑元章戳,112年5月至11月之薪資袋翻拍照片1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應堪憑採。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5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保單1紙,其中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6,206元【計算式:南山人壽公司14,940元+安達人壽公司1,266元=16,206元】,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南山人壽公司112年12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382號函檢附之保單繳費一覽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元壽字第1120005758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228002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資料、安達人壽公司113年1月8日安達保字第113000008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349頁、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69頁)。

又聲請人曾於110年1月7日、110年1月8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合計1,200元、失能給付128,000元,復於000年00月間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急難救助金8,000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271437號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2年11月28日所社字第1120874532號函、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南市平社字第1120878159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都住字第112156918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406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99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所受補助及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999元(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999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9,401元【計算式:26,400元-16,999元=9,401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台新銀行曾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5,27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1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則陳報計至112年12月1日之債權總額為1,053,924元,願以1,053,900元提供聲請人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7,565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77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401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

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

至聲請人雖曾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但領取時間迄今已逾3年,數額亦僅140,000元,衡情應早已用罄,縱有所賸,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16,206元及於000年00月間領取之急難救助金8,000元,較其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頁、第63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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