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7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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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債 務 人 王允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允華自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允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71,5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171,55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1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95-11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旅館櫃檯人員,112年1月至7月每月平均月薪約15,000元,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58,200元、198,366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公司,投保薪資16,500元等情,有112年11月1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社會局113年1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39-43、91-92、111-117、179-182、213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以其112年1月至7月每月平均月薪約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房租、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和解賠償金、汽機車及其他貸款,每月共54,3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171,55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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