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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債 務 人 許佳榕(原名許玲英)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佳榕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准許: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約計為6,196,634元,尚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3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戶籍謄本等,債務人陳報其為清潔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名下無財產,應受其扶養人共計3人(債務人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數各為2人等情,亦堪認定。
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以17,076元(即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
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應負擔扶養費用額各為2,000元(父、母)及5,000元(未成年子女),尚未逾上開認定基準【父母:(17,076-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2人=4,659元;
未成年子女:17,076元÷2人=8,538元】,應為可採。
㈣據上,債務人每月所得27,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共計26,076元(17,076元+2,000元+2,000元+5,000元),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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