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86,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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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冠凱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及當鋪債務總額約64萬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各債權人有提出分期清償方案,然債務人現受雇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擔任司機,110年度及111年度全年收入分別為316,800元、31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實無法負擔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財產僅有1輛報廢汽車,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本息103,008元、乙○○○○○公司車牌000-0000號機車貸款本息251,771元(其中本金160,908元)、甲○○○○○○○車牌0000-00號汽車貸款10萬元,於112年9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4號受理後,合作金庫銀行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20期、年利率3%、月付1,005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112年10月23日陳報無力負擔各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8頁;

調解卷第23-27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112年12月13日陳報狀、乙○○○○○公司112年12月11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21-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債務人雖陳報其向吉通當鋪、上嘉當鋪借款之用途係繳車貸給債權人聯欣租賃行(本院卷第127頁),惟聯欣租賃行已於113年1月18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並無積欠任何費用(本院卷第215頁),尚不能認定債務人有積欠上嘉當鋪、聯欣租賃行借款;

另債權人龔政德即政德企業社則經本院函詢債權數額,惟未回覆等情(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6頁)。

至債務人為車牌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分期購物款連帶保證人,截至112年12月6日止尚積欠乙○○○○○公司本息共294,985元(其中本金219,724元)未清償,乙○○○○○公司尚未取償等情,有乙○○○○○公司於112年12月8日陳報狀、113年2月2日陳報狀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227-230頁),此部分係為有擔保債務,不得列入債務總額,併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12年4月6日起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擔任司機,112年4月至11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業據債務人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9頁),且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113年1月30日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2、253-25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之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99-105頁),是債務人於該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5,322元【計算式:(410,889元÷10個月≒41,089元)+112年年終獎金50,800元12個月≒4,233元)=45,322元】;

參酌債務人自110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27588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故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時之償債能力基礎,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45,322元為認定依據,應屬合理。

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債務人之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春節獎金,屬節慶恩惠性給付,非固定性收入,故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且每月自債務人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

另債務人於112年5月至6月雖遭法院執行扣薪,惟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之薪資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否則會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戶籍地(本院卷第97頁)即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準此,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20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債務人之父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91頁)、母黃江彩於58年12月12日出生(本院卷第185頁),現年分別為61餘歲、54餘歲,雖均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然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87-190、193-196頁),丙○○名下有1棟共有房屋及3輛汽車、財產總額為95,400元,黃江彩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且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並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且截至113年1月5日止,亦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12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13頁),是依丙○○、黃江彩之前開財產所得狀況判斷,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而丙○○、黃江彩共同育有1子1女,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7、159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則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本院卷第149頁),債務人每月負擔丙○○、黃江彩之扶養費應各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8,538元(本院卷第20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雖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亦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僅有1輛報廢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牌00-0000號報廢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131-144、14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10年度、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牌00-0000號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1頁),惟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為45,32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17,076元,每月餘款尚有11,170元(計算式:45,322元-17,076元-17,076元=11,170元),如用以支付合作金庫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005元,及債權人吉通當鋪陳報願提供每月3,000元清償方案(本院卷166頁),則債務人每月餘款仍有7,165元(計算式:11,170元-1,005元-3,000元=7,165元),若債務人將餘款全數用以清償乙○○○○○公司無擔保債務251,771元(本院卷第121頁),及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民間債權人丁○○156,000元(本院卷第22頁)、政德企業社7萬元(本院卷第23頁),需約5年7個月【計算式:251,771元+156,000元+7萬元)÷7,165元/月≒67月)即可清償完畢,以債務人現年35歲(本院卷第47頁戶籍謄本),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0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客觀上實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㈥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應具有在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仍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各債權人聯繫,重啟協商程序,共同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兼衡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債務人領取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月份 工作津貼 伙食津貼 加班費 抽分薪資 節金 合計 112年4月 20,500元 1,500元 7,600元 2,900元 × 32,500元 112年5月 24,600元 1,800元 8,800元 4,100元 × 39,300元 112年6月 24,600元 1,800元 6,700元 2,191元 × 35,291元 112年Q2季 13,900 × 112年7月 24,600元 1,800元 6,200元 1,674元 × 34,274元 112年8月 24,600元 1,800元 11,400元 6,037元 × 43,837元 112年9月 24,600元 1,800元 11,800元 5,660元 × 43,860元 112年Q3季 18,000元 × 112年10月 24,600元 1,800元 8,800元 4,051元 × 44,951元 112年11月 24,600元 1,800元 12,500元 6,231元 × 45,131元 112年12月 24,600元 1,800元 12,500元 6,576元 × 45,476元 112年Q4季 24,700元 × 113年1月 24,600元 1,800元 13,100元 6,769元 × 46,269元 合計 410,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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