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93,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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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因評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因評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因評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6,200元」及「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從事文具類包裝之家庭代工,以論件方式計酬、領取現金,每日薪資約4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1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7頁,調字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074,145元【計算式:151,098元+0元+624,117元+252,215元+505,119元+415,824元+125,772元=2,074,14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聲請人現從事文具類包裝之家庭代工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李垂豪簽名用印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8-1頁)。

復參諸李垂豪113年3月26日陳報狀之記載:本人經營文具類家庭代工,工作內容有貼紙包裝、各類文具包裝,工作以件計酬,每日工資約300元至400元不等,聲請人每月工資約10,000元至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應介於10,000元至12,000元,最多不超過12,000元。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9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紙,保單解約金共為408,973元【計算式:0元+0元+187,487元+0元+597元+0元+40,524元+4,803元+0元+6,524元+60,881元+86,627元+21,530元=408,973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075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國壽字第1130031302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9頁);

並曾於109年、000年0月間領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各10,000元,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2年12月6日南關所社字第112090470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都住字第112161836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2895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70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第183頁、第99頁)。

爰以上開聲請人從事家庭代工領取之固定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補助,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

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99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不超過12,000元,聲請人因此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據此,縱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12,00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099元,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1,901元【計算式:12,000元-10,099元=1,901元】,此亦與聲請人調解時自評每月可提出約2,000元清償債務之數額相近(見調字卷第115頁),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6,200元」及「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其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計至112年12月7日之債權總額為415,824元,願提供聲請人「分60期、每期繳款6,8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7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1,901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

即使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共408,973元均能順利變價,復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4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74,145元-408,973元=1,665,172元;

1,665,172元÷每月1,901元≒876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876月÷12月=73年】,以聲請人現年48歲(見調字卷第37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

至聲請人雖曾領取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但領取時間在2、3年前,數額亦僅20,000元,衡情應早已用罄。

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第2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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