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532,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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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侯叔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叔倫自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1,61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於白河萬善宮服務,每日薪資以每小時180元計算薪資,每月平均薪資19,0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1,612元,未逾12,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再於同年12月5日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7-23、27-42頁、本院卷第17-2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8月20日起於白河萬善宮服務,每日薪資以每小時180元計算薪資,每月平均薪資19,08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調字卷第43-4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5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0574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9,08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陳報債權人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惟普羅公司之通知函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小字第364號小額民事判決,陳報債權金額為210,801元;

元大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11,397元;

陽光公司陳報債權金額719,981元。

滙誠公司則經本院通知未陳報債權及清償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普羅公司送達證書、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12-13、73、83-113頁、本院卷第18-19頁),則依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剩餘之金額計算,聲請人在不包含滙誠公司之債務下,已需520個月(約43餘年)方能清償上開債權金額【計算式:(210,801+111,397+719,981)÷(19,080-17,076)=52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聲請人名下有9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調字卷第17頁),經核車輛剩餘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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