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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慧品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慧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84萬4,731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土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繳納2萬6,916元」之還款方案,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是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債務總額約484萬4,731元,聲請人已於000年0月間聲請與土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消債清卷第71至7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土地銀行487萬635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5,669元(消債清卷第53至63、119至126頁),債務總額應為500萬6,304元(計算式:4,870,635元+135,669元=5,006,304元)。
而聲請人之配偶吳坤典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失能年金給付1萬5,749元、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83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9、69、97至102頁),是聲請人之配偶現生活無法自理,須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現無工作,與配偶之生活費及醫療費均由配偶每月領取之補助支應。
又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申報為28萬4,964元、111年度則無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調字卷第49、51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目前應無收入。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柳營郵局存款88元、台新銀行存款48元及1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保單終止金70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112年11月2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127012函等附卷可參(調字卷第47頁;
消債清卷第79至87、95至96、103至105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6,499元(計算式:膳食支出5,000元+通訊支出499元+雜項支出1,000元=6,499元,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調字卷第18頁;
消債清卷第68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499元。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無收入,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499元則由其配偶每月領取之政府補助支應,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00萬6,304元,名下又僅有幾百餘元之存款及1份保單,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且曾與土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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