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清,88,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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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文來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來自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590,90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2號),因債務人目前無業,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且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無收入,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0,588元等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見調字卷第33至37、39、41至42頁、本院卷第61頁),固堪信為真。

惟債務人目前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0,504元,有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10,504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則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7,500元【計算式:180,000元2年12月】,堪屬可採。

㈢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10,50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7,500元後,餘額3,004元【計算式:10,504-7,500】,而債務人名下保險準備金等資產價值,亦僅值240,588元,已難以負擔臺灣企銀提出180期、每月每期清償68,074元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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