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邱琛富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琛富(原名邱先榮)自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5,408,33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8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68,22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無力負擔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賣魚為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5,000元,扣除進貨成本15,000元,淨利為10,000元,有存款13元、720元,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自陳其自營賣魚,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5,00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㈡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8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㈢查債務人自營賣魚,平均每月淨利10,000元,有存款13元、72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有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8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至25、53至55頁)在卷可憑。
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及存款為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17,076)。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該數額未逾越上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7,076元為據。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有存款13元、720元,每月營業淨利為1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68,22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28號卷第45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是債務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49頁),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