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本件是在110年11月聲請清算,在計算
- (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是
-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
-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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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債 務 人 姚二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7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
後因債務人扶養支出大幅增加,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兩年;
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5,658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2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本件是在110年11月聲請清算,在計算前兩年收入期間,範圍是108年11月到110年10月,債務人112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有處分所得附表是記載108年全年度,故計算時不應將108年全部列入,應從108年11月開始計算。
(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冀望債務人可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完畢。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無意見,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
⒉債務人於107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7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
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7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依債務人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起迄今(112年9月)均任職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依債務人檢附之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2年1月至9月份薪資明細計算,其於107年7月至112年9月期間之薪資所得應為3,150,453【計算式:107年度(543,953元÷12月×6月=271,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度552,280元+109年度566,458元+110年度578,434元+111年度689,028元+112年度(48,985元+48,641元+47,508元+52,618元+44,065元+端午獎金18,665元+42,600元+43,270元+51,000元+激勵獎金25,000元+中秋獎金18,865元+51,060元)=3,150,453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7元(計算式:3,150,453元÷63個月=50,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0,007元,作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⒋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7至109年度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304元、111至112年度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07至109年度為14,866元、110年度為15,965元、111至112年度為17,076元。
準此,本院審認債務人於107年7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2年9月止約63個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母親丙○○、配偶乙○○及未成年子女姚○○、姚○○之支出數額計為2,304,440元【計算式:(14,866元+5,000元+2,713元)×6個月+(14,866元+5,000元)×12個月+12,000元×11個月+3,500元×7個月+2,713元×6個月+(14,866元+5,000元+12,000元+3,500元)×12個月+(15,965元+5,000元+12,000元+3,500元)×12個月+(17,076元+5,000元+12,000元+3,500元)×12個月+(17,076元+7,000元)×12個月+(12,000元+10,500元)×6個月+7,000元×3個月=2,304,440元】,平均每月為36,578元(計算式:2,304,440÷63個月=3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429元(計算式:50,007元-36,578元=13,42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依上說明(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前開期間任職於○○公司,依○○公司檢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213-217頁)之「應得總額」加總計算上開期間債務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1,319,106元【計算式:50,120元+41,915元+40,378元+15,300元(端午獎金)+37,649元+45,054元+46,825元+15,580元(中秋獎金)+50,010元+48,775元+38,278元+42,916元+42,539元+31,160元(年節獎金)+13,500元(生產獎金)+61,673元+55,136元+47,674元+49,130元+15,580元(端午獎金)+53,192元+46,621元+58,860元+9,800元(生產獎金)+55,490元+53,312元+15,765元(中秋獎金)+45,847元+44,414元+80,274元+58,239元+8,100元(生產獎金)=1,319,106元】,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319,106元。
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姚○○之支出)為37,50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00,000元(計算式:37,500元×24個月=900,000元);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5、106年度每人每月為11,448元、107年度為12,3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05、106年度每人每月應為13,738元、107年度為14,866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姚○○之支出)應以995,904元【計算式:(13,738元×3)×22個月+(14,866元×3)×2個月=995,904元】為適當,是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0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319,10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00,000元後,尚餘419,106元(計算式:1,319,106元-900,000元=419,10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25,658元,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清償金額149,144元,合計清算財團財產總計分配174,802元(計算式:25,658元+149,144元=174,802元),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244,304元(計算式:419,106元-174,802元=244,30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244,304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69,849元 38.11% 9,777元 93,104元 83,327元 193,970元 184,193元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0,539元 30.67% 7,869元 74,928元 67,059元 156,108元 148,239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4,760元 31.23% 8,012元 76,272元 68,260元 158,952元 150,94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和 2,545,148元 100% 25,658元 244,304元 218,646元 509,030元 483,372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事件,112年1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76頁至176頁反面)。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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