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監宣,49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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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梅○玲 住○○市○○區○○里00號之21
相 對 人 蕭○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梅○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蕭○泰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蕭○泰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罹患罕見疾病即器質性精神病、Fahr氏症,導致腦部鈣化,而有記憶錯亂、意思表達不清之徵兆,目前因相對人病情加劇,致相對人具嚴重依賴照護之需求,且其罹患之症狀將使相對人難以言語、答非所問及判斷力、理解力衰退,業已嚴重影響相對人認知思考及判斷能力。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蕭○泰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梅○玲之監護人,及指定蕭政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蕭○泰罹患罕見疾病即器質性精神病、Fahr氏症,導致腦部鈣化,而有記憶錯亂、意思表達不清之徵兆,目前因相對人病情加劇,致相對人具嚴重依賴照護之需求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蕭○泰現在之精神狀況,經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上述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因疾病影響,大學學業辦理休學。

依鑑定時之精神檢查所見,個案意識清醒,態度合作,能回答其基本資料,但注意力分散,回答其他問題時,起初可以切題,但講幾句話後,會開始出現離題的情形,言語的內容也呈現鬆散及邏輯問題。

個案對其病發時的嚴重症狀及就醫歷程已有部分不復記憶,對於其精神症狀的病識感不足。

…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綜上,堪認蕭○泰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蕭○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本院告知聲請人上情,聲請人表示無意見,尊重醫院及法院之判斷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據此,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蕭○泰應為輔助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蕭○泰之母親,受輔助宣告人住院前即與聲請人同住,長年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泰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蕭○泰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2第1項復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財產仍有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項對於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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