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監宣,56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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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甲 ○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蔣佳吟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關 係 人 丙 ○ ○
丁 ○ ○
(送達代收人 蔣佳吟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戊 ○ ○

上一人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長子,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相對人所生之長子,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影本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轉介單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郭宇恒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問話能回答,但計算能力及記憶力不佳,又鑑定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八、結論:於鑑定時,被鑑定人(即相對人)願意會談。

在症狀上,被鑑定人無明顯情緒障礙、精神病症,沒有混淆現實與想像的問題。

在言談及思考上,可短暫專注在話題,但對於太長的題目會分心,需分段慢慢問,如重複問句、提醒後,才可理解。

再進一步確認認知功能減損的狀態,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縮寫為MMSE) 30分版本測驗,被鑑定人在定向感上,對於確切日期不太清楚,但知道是早上;

在算術上,20減3的計算題上,僅可答對1次,容易忘記減到哪裡、也不知道要從哪裡開始減起;

在短期記憶力上,雖可立即複述聽到的3個詞彙,但一段時間後請被鑑定人回想,就完全忘記。

除此之外,在連續動作上,會漏掉一個。

因30分得分為19分,仍應屬於認知功能減損之狀態、有顯著的退化,並非正常之表現。

綜合被鑑定人整體心智狀態評估的結果,被鑑定人在短期記憶力、專注度、計算能力上,皆有損害的徵兆。

不過因為被鑑定人在長期記憶上,仍知道子女的姓名、住在哪個縣市甚至是職業、且尚可謹慎不在不確定的票據上亂簽名,且沒有混淆現實與想像的問題,仍保有部分的功能,故其目前應屬於顯著減低之程度。

被鑑定人之情況 稱為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之疾病,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

目前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顯著減低,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以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上,皆有顯 著不足。

亦即,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1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關係人丙○○,其育有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戊○○、關係人丁○○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再關於相對人之輔助人人選,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甲○○及關係人即相對人的次子戊○○早年於原生家庭的成長歷程,與父母的關係並無異常,成年後則以逢年過節的探視,與父母維繫互動。

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丁○○則婚後定居國外,歷年返臺期間從1個月至7個月不等,距離的隔閡仍影響親子接觸的易得性。

是以,該家庭的三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或有心理、或因地理的距離而有隔閡,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有利益衝突或侵害權益之情事;

此次則因子女間對於相對人遭配偶家暴的認定及如何安頓父母的意見不同,聲請人為遏止關係人丁○○繼續以相對人名義繼續對彼等父親提告,而聲請本家事事件。

二、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家調官訪視時見其注意力、記憶力、思考運作能力等皆有可見的減退,有思考固著的情形,但意識清醒,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可與外界切題對話。

相對人無法理解輔助宣告及輔助人的意義,受限於抽象思考能力的減退,無法想像由他人協助其為重大法律行為的情形,未就輔助人選作表意。

當被問及日常生活事務需要協助的情境時,聲請人常為相對人第一個想到的人,但經確認其亦信任關係人戊○○及丁○○。

三、聲請人過去探視相對人雖非屬頻繁,但原生家庭有事時會出面處理,並長年提供孝親費,在工作忙碌之餘兼顧盡人子的責任。

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疑似受到配偶家暴的處理,係經多方查證而在主觀上確信相對人未受暴,難謂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意圖;

然相對人縱非受暴,其頻繁跌倒致傷,聲請人卻倉促將其送回老家,忽略相對人有受更縝密照顧之需求,聲請人顯在時間及人力上無法負荷照顧責任,亦未見全盤性的照顧規劃。

四、關係人丁○○對相對人的保護及後續的安置措施則顯積極,其在家調官會談時突然表明欲當輔助人,然其長年定居國外,歷年返臺的期間雖非短暫,但終究有大半時間不在臺灣,恐無法即時行使輔助人職務;

縱其有返臺定居的打算,但其坦承與配偶尚有諸多事務有待協調,返臺後的生活包括居住地、子女就學、重返職場及經濟來源等,亦皆有不確定性因素。

關係人丁○○堅信相對人受到家暴,然其係經由傳聞證據形成信念,思考模式較為固著,未能考量其他可能性,且隨著其參與愈深,已從保護相對人的初衷,失焦為對付疑似施暴者即相對人的配偶,她投入這些事情的熱衷程度,遠超過去機構探視相對人的時間,更甚而阻斷相對人的親情需求,未能從家庭系統性的觀點思考原生家庭此刻因父母年邁所遭遇的照顧問題。

五、至關係人戊○○在本次家事事件的立場與丁○○一致,彼時亦參與丁○○安置相對人的過程。

對於父母此次的事件,關係人戊○○與聲請人不約而同的以體諒照顧者的視角,認為父親長期承擔獨力照顧失智的相對人的壓力,自責子女亦有失職,進而思考如何同時解決父親及母親(即相對人)遭遇的問題,彼等兩人貼近現實並具家庭系統性的思考模式,更有助於解決家庭所面臨的難題。

六、綜前所述及相對人的表意,建議由聲請人甲○○及關係人戊○○共同擔任輔助人,民法第15-2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事項由兩位輔助人共同行使同意權。」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3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並審酌關係人丁○○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其長年定居國外,在臺時間有限,無法即時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而聲請人、關係人戊○○與相對人互動尚可,於照顧相對人方面雖互有缺失,但尚不至於侵害相對人之權益,若由聲請人、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得收相互截長補短之效,對於相對人較為有利,且聲請人、關係人戊○○於本院112年12月25日訊問時均表明同意依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贊同由聲請人、關係人戊○○共同擔任其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尊重,本院因認應由聲請人、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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