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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黄○珠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相 對 人 黄○茂
關 係 人 黄○聰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黄○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黄○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黄○茂之監護人。
三、指定黄○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黄○茂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因頭部外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黄○茂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黄○茂之監護人,及指定黄○茂之子黄○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黄○茂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黄○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黄○茂目前屬於植物人狀態,以其目前呈現之肢體無力、進食排泄皆須協助、功能喪失等,確實為腦部損傷之表現。
腦部實質上損傷通常為不可復原之狀態,罕有恢復正常之機會。
黄○茂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復困難,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黄○茂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黄○茂之長女即聲請人為黄○茂之監護人,符合黄○茂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黄○茂之長子黄○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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