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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江冠嶙
上列原告因被告謝豐懋侵占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請求賠償系爭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於承租原告所出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期間(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及侵占如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等事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
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先堪認定。
㈡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毀損及侵占之物品所生之損害(即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編號4、9、10、12、13、20、29、31、32部分)外,另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14,000元、電費2,397元、水費645元、房屋清潔費8,000元、毀損其他物品之損害共計179,344元、交通費2,395元、代替整理費用10,000元、請假損失6,115元部分(上述金額合計222,896元,合稱系爭損害),因非屬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被害人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是本件不得免納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2,896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傢俱、家電名稱 損壞情形 1 電視櫃抽屜 下方滑軌脫落。
2 塑膠五層櫃 塑膠表面破裂。
3 衣櫃 表面多處刮傷破損,以膠帶黏貼。
4 房間門 表面多處破裂。
5 浴室門 塑膠表面破裂。
6 隔間牆 1處破裂、1處刮傷。
7 茶几 解體,木柱有斷裂痕跡,以塑膠束線帶固定。
8 床頭箱 橫桿遭強行拆除,有木質斷裂面。
9 主臥室內之LG廠牌電視機1台 玻璃螢幕表面2處蜘蛛網狀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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