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69,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政德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醫療費用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內容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4頁),再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工作損失部分,減縮為請求6,9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400元(即醫療費用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均為輝弘機電員工,派駐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積電18廠P5內施工,於111年9月9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吵後,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前額三道撕裂傷各1.5公分、左側下臉頰挫傷合併撕裂傷1.5公分併咬合疼痛、鼻樑擦挫傷合併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治療,另接受民俗療法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診斷宜休養3天,原告每日薪資為2,3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00元【計算式:3天×2,300元=6,9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不便,且事發時適逢中秋節,原告須面對親友關心詢問,職場上亦須面對同事、朋友耳語,身心俱疲;

又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職場霸凌,被告自系爭事件發生至今卻未曾表達歉意或悔過,系爭事件刑事判決亦量刑過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3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23萬9,4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900元,被告均願給付;

惟被告係於工作上指導原告,並沒有欺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除上開被告願給付之9,400元【計算式:2,500元(醫療費用)+6,900元(不能工作損失)=9,400元】外,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11年9月間均為輝弘機電員工,派駐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積電18廠P5內施工,於111年9月9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吵後,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00元、精神慰撫金23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予以審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另接受民俗療法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另原告主張接受民俗療法治療乙節雖未據提出單據為證,惟被告就原告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及接受民俗療法治療所支出共計2,500元之醫療費用,均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本件原告)於111年09月09日14時50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16時00分離院。

出院後宜休養3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

病患表示被同事徒手毆傷,約1410左右發生。」

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傷勢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

又原告每日薪資為2,300元乙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合計6,900元,堪認有據,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及至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生活上已造成不便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模具製造及為自營商,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尚有母親須扶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4筆;

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散工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每日薪資1,000餘元,每月工作10多日,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中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內容及動機、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原告固主張其長期遭到被告職場霸凌,受有長時間之精神上痛苦云云;

惟因本案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得審酌之範圍為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至原告所陳長期遭霸凌之精神上痛苦,則非屬本件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400元部分【計算式:2,500元(醫療費用)+6,9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4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需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