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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顯中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2,88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張旺欽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4300汽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631元(工資46,131元、零件177,500元),上訴人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54,603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並無不實;
對上訴人之4300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車損4,500元無意見,如主張抵銷,應計算折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然上訴人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疏失,但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亦有過失;
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項目有不實之情,將非系爭事故所生之受損部分亦算入;
且上訴人之4300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4,500元,亦應抵銷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
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及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坦認沒有打方向燈即偏離車道係其犯錯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卷第63-99頁)核閱無訛,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上訴人因行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被上訴人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23,631元(工資46,131元、零件177,500元),上訴人雖辯稱不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之4300汽車左側與淺棕色之系爭汽車右側發生碰撞,核與上開玉井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內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照片(本院卷第95-103頁),亦為淺棕色且懸掛BHS-6230車牌(即系爭汽車之牌號),受損之處亦與上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廠工作傳票工作內容亦與系爭汽車右側相關(原審卷第25-27頁),是並無上訴人辯稱之維修項目不實之情。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77,500元,有上開維修估價工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兩造對原審判決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08,472元,加計工資46,131元後,總維修費為154,603元(計算式:108,472+46,131=154,603)乙情,均未予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4300汽車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為肇事主因,而張旺欽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上訴人之4300汽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促上訴人注意,為肇事次因,足認張旺欽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張登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則被上訴人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3,682元(計算式:154,603×80%=123,6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4300汽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4,500元(零件600元、鈑金1,900元、烤漆2,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亦應計算折舊。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已計算折舊,上訴人維修零件部分亦應同等為之,又上訴人車輛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5+1)=100】,是上訴人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1,900元、烤漆2,000元後為4,000元(計算式:100+1,900+2,000=4,000),再加計張旺欽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0%,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00元。
是上訴人與張登旺均因系爭事故各受有上開損害,互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據此,上訴人以其得對張登旺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二者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抵銷800元後為122,88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23,631元本息,此書狀繕本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882元,及111年1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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