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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書媛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時6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台86線南端與濱南路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洪睿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被上訴人因而賠付修復費用190,182元(含鈑金42,281元、烤漆49,489元及零件98,412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0,1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2年4月10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67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10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
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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