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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黄仁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簡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3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號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上訴人收執,詎經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欠款。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為上開借款,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再者,縱認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然上訴人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鄭嘉宏,上訴人已非債權人,自不得對伊主張權利。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旻峰有於105年10月1日債權轉讓書(原審卷第79頁)上親筆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
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系爭支票所載之5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援引被上訴人111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二段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惟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該份書狀第二段標題為「二、被告並未收取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自難僅依有簽發票據之情事,而遽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審卷第73頁),及第三段(按:被告誤繕為二)記載:「再者,兩造間因股權問題產生之債務債權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旻峰於105年10月1日,已將台南市私立佳和養護中心對被告黃仁賢之債權全部轉讓與鄭嘉宏,有債權轉讓書可證明(詳如證物一),而新債權人鄭嘉宏也向被告催討取得債權全部(詳如證物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等語(原審卷第77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書狀之標題及內容,被上訴人均已明白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因此,上訴人以該份書狀內容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5年6月4日第7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函中已自承有向上訴人借貸等語,惟查:⒈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第一段後段記載:「當時本人(即被上訴人)因資金缺乏,經前述合夥人的同意才能暫借使用台端(即上訴人)所指稱的那些保證金、押金、銀行貸款,而台端來函稱本人未經同意,實有誤會」等語(原審卷第55頁),由上開記載可知,應係上訴人曾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相關款項,未經上訴人合夥人同意,被上訴人遂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動用款項業經合夥人同意之旨。
是此段文字內容之主要爭執點,係在被上訴人使用相關款項是否曾經合夥人同意,尚無從以上開文字內容做為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
⒉又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第二段記載略為:「本人近年為設立其他養護中心,資金全部投入該事業,且經營虧損連連,因此積欠至今,實感慚愧,本人對於台端在銀行的貸款至5月份應付之款項已給付完畢,以後會依月給付不再造成台端困擾。
本人為表誠信特開立二張支票給付,一紙票額52萬元整票號0000000陽信銀行.…(即系爭支票)」等語(原審卷第55-57頁),依前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目的,係要清償因被上訴人暫用上訴人款項,造成上訴人無法支付銀行貸款,此部分並無法認定兩造有就5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進而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借款。
至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然觀諸存證信函之記載,應係被上訴人先暫用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再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或還款擔保之用,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1月15日民事二審答辯三狀稱兩造間確實曾有52萬元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細譯該書狀之記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基礎,論及被上訴人曾因資金缺乏,上訴人合夥人全數同意被上訴人借用保證金,因此有52萬元借貸關係,然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於審理時表示:答辯三狀所記載之5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間之股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的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答辯三狀關於「兩造間確實曾有52萬元借貸關係」之記載,應係未詳實載明完整之債權債務關係情況下所為之用語,從而,尚難僅憑此文字遽認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111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及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有向上訴人借貸云云,均不為本院採憑,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52萬元有成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5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採信。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部分,因本院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抗辯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52萬元有成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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