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168,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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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人 蔡佑蔚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百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或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或上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或上訴人自行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之訴經原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請人於上訴審訴訟標的金額自行記載新臺幣(下同)490,761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聲請人業已如數繳納(本院卷第13-14、21-22頁、第15頁),聲請人雖於第二審審理中表示:我上訴金額記載錯誤,請求退費,我所稱錯誤是因我上訴時是以總金額計算,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開庭時則是以分項金額計算,亦即我是在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分項計算後,才把上訴金額改為285,844元等語(本院卷第70、88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係以490,761元為上訴聲明之金額,且其上訴時自行計算之金額亦為此數額,核其提起上訴時所欲上訴之金額並無錯誤,因此,即使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認同受命法官之計算方式,而將上訴聲明之金額變更為285,844元,然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三、依上所述,本件並無溢繳情事,聲請人所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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