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2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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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季宏
被上 訴 人 黃舷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9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3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賣給車行後,非上訴人駕駛使用,而是被上訴人使用,經原審以無即受法律上判決之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即非上訴人陳季宏所有。

㈢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8月30日起為被上訴人黃舷齊所有。」

因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其雖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惟非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是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上訴人,其後復於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起訴,於法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並更正上訴聲明第㈢項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人黃舷齊所有。」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舷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由交通裁決所在上訴人提出罰單申訴後,上訴人提交系爭車輛轉讓使用權及買賣合約等相關資料,僅有少數罰單予以撤銷,其他罰單因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因素而仍未撤銷,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及責任歸屬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自賣給車行後,非上訴人駕駛使用,而是被上訴人黃舷齊使用。

二、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即受法律上判決之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未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人黃舷齊所有。

其上訴理由如下:㈠縱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程序自承於受讓系爭自小客車後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然各該供述於本件民事程序中,至多僅具證據資料之性質,並不發生自認等民事訴訟法上效力,亦難斷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亦將做相同主張(因若本件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需因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負擔諸多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罰則),則於本件程序中能否以此遽謂上訴人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已非無疑。

㈡且若細觀原審判決引述被上訴人於另案之陳述内容,兩造針對有關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間,顯亦略存歧見(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於其將系爭車輛賣給車行時起即由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於另案則稱其係嗣後取得),則自難認為兩造針對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之事實關係及所有法律狀態,並無爭議。

㈢上訴人提起本訴既係為解決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使用中因種種違規事件而遭掣單舉發(迄本件提起時,至少仍有多達84起違規事實由上訴人依法申訴中,此參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之公函可知),基於人類自私之天性,本難期待被上訴人自承為系爭自車輛使用人,而兩造有關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認知,依現有事證觀察,復有前述潛在齟齬,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其已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他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等,仍均由上訴人負擔,已造成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事涉上訴人法律上權益,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第三人陳立國際汽車,嗣陳立國際汽車於110年12月7日又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第三人吳竑霈,吳竑霈又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01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兩造及吳竑霈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中已陳明上情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3紙附該案偵查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000年00月0日出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堪認為真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車輛係動產,其所有權自應依上揭規定移轉,監理機關之車輛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不能以該管理手段,逕認車輛所有權應以辦理監理機關之登記始能移轉系爭車輛。

查系爭車輛之前開三次出賣行為,買賣雙方除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外,雖另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惟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係約定:「甲方(即出賣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即買受人)辦理過戶。

…」顯見買賣雙方係約定買賣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僅係因目前無法辦理過戶,需俟可過戶時再辦理,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買賣後,自已為買受人所有。

㈣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除業經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自110年12月7日買受系爭車輛後,即取得該車之占有並持續使用中等語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38號卷第26-27頁)外,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可採,且有確認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7日起為被上訴人黃舷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據,惟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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