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23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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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海沺電子遊戲場業

法定代理人 沈祐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風
被上訴人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盧汶豪於民國111年5月9日15時49分許,在上訴人經營地址「湯姆熊歡樂世界」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而與被上訴人起口角,遭盧汶豪徒手毆打頭臉部,及持木槌毆打頭部數次,並向被上訴人恫稱「如果你能好好的離開湯姆熊我就跟你姓」(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耳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牙齒11脫位、牙齒12、13、14、22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8,432元之損害(即醫療費6,928元、看護費用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51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上訴人為盧汶豪之雇主,未對員工善盡教育訓練與監督管理之責,放任員工即盧汶豪於工作場所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盧汶豪連帶賠償338,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以上訴人確未盡對盧汶豪之選任監督之責,應與盧汶豪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總額為189,239元乙情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到職,到職月餘即同年5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伊僅能輔導;

且被上訴人與盧汶豪非因工作起衝突,而是發生口角,現場的主管第一時間也有去做排解,是主管對盧汶豪排解的時候,被上訴人又進來,兩人再度發生口角,主管有介入排解,因體型上之差異,無法制止衝突發生,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不應由伊與盧汶豪連帶負責,原判決未考量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判命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伊應與盧汶豪連帶給付,實有不當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上訴人主張於工作場所,遭同事即上訴人之員工盧汶豪故意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盧汶豪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盧汶豪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盧汶豪受僱於上訴人,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肇因於盧汶豪認被上訴人工作時態度不佳等工作問題,則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查明無訛,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並有盧汶豪及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劉芳祐,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盧汶豪衝突時即出面盡力排解,因體型上之差異,無法阻止,已盡監督之責等語。

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當時之主管劉芳祐固於警詢時證稱有阻止盧汶豪之行為,並要被上訴人去廁所整理一下等語,此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處置。

上訴人仍未舉證有何工作訓練係有關員工(包含盧汶豪)在執行職務時,如認新進或其他員工工作不力或學習態度不佳等,應如何向管理階層反應、通報,由管理階層處理,而非企圖自行教訓其他員工,以避免職場上之衝突發生,難認已盡監督之責,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仍應與盧汶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為189,239元,於本院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盧汶豪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利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與盧汶豪連帶給付189,239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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