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借款予訴外人吳淑珍,並由吳淑珍開
-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生於000年00月間某日開車搭載伊、被上
-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因借款予吳淑珍,由吳淑珍開立舊支票予
-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㈡、又被上訴人曾委託其另名女兒鄭彩惠於110年7月20日向京城
-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亦曾多次贈與金錢予上訴人及其
-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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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吳香治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上訴人 鄭月鳳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經核係就同一聲明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借款予訴外人吳淑珍,並由吳淑珍開立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舊支票)予伊,嗣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無力支付上開支票款項,要求換票,伊遂委請伊女兒即上訴人、女婿即訴外人李宗欽開車搭載伊前去吳淑珍住處換票,並委任上訴人拿取舊支票下車向吳淑珍換取系爭支票。
惟上訴人經伊委任向吳淑珍代為領取系爭支票後,竟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遲未交還予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生於000年00月間某日開車搭載伊、被上訴人至吳淑珍住處,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拿取舊支票下車向吳淑珍換取系爭支票後,旋經被上訴人於車內將系爭支票贈與予伊,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因借款予吳淑珍,由吳淑珍開立舊支票予伊,嗣吳淑珍於000年00月間因無力支付支票款項,要求換票,其遂委請上訴人及其夫李宗欽開車搭載伊前去吳淑珍住處換票,並委任上訴人持舊支票下車向吳淑珍換取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信屬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其持有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所贈與,非受任收取後無權占有云云,並舉其夫即證人李宗欽之證述為據(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然查,證人李宗欽於原審證述:伊開車搭載兩造前去吳淑珍住處換票,吳淑珍看到被上訴人在車上後,就由上訴人下車前去吳淑珍住處換取系爭支票,等上訴人拿到系爭支票上車後,伊等就開車離開。
回到家,被上訴人就把系爭支票給上訴人,說系爭支票要給上訴人領,以補貼國泰世華銀行的房屋貸款。
被上訴人就講那一次,此後系爭支票就一直放在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然就被上訴人於何處贈與上訴人系爭支票一節,李宗欽上開證述顯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車上即將系爭支票贈與上訴人之情有所出入(本院卷第230頁),則李宗欽上開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李宗欽為上訴人之夫,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同受經濟利益而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難免偏頗迴護上訴人,自難遽信為真。
再依證人吳淑珍證述:伊確實看到被上訴人在車上後,才開票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要給被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則倘被上訴人有意贈與上訴人系爭支票,於吳淑珍確認其同在車內前去換票時,即可直接向吳淑珍表明欲將系爭支票贈與予上訴人,實毋須大費周章由吳淑珍確認被上訴人同在車內後,先由上訴人下車與吳淑珍至其住處內以舊支票換取系爭支票,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復由其贈與上訴人。
據此,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贈與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曾委託其另名女兒鄭彩惠於110年7月20日向京城銀行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於110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一情,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委託書可參(原審卷第69至79頁、第95頁)。
倘若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支票贈與上訴人,豈會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又被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將系爭支票贈與上訴人一事(原審卷第59頁、第113頁),復依其與上訴人、李宗欽間之對話,亦表示:「我哪有什麼時候說要給你」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佐(原審卷第127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將系爭支票贈與上訴人之情,堪信屬實。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亦曾多次贈與金錢予上訴人及其女兒李怡錡等語,並提出匯款、帳戶資料及清償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1頁、259頁、第41頁、第256頁、第247頁、第244頁),惟此部分至多僅證明被上訴人曾贈與上訴人及其女兒李怡錡上開金錢情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系爭支票之事。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贈與其系爭支票,故其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贈與予伊云云,不足為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委任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吳淑珍 京城銀行新市分行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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