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聲,202,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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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蔡燿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棓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

另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陪席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以113年1月8日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則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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