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聲,210,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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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就具體個案為之,此觀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自明。

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無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民國112年9月4日宣判,本案原告即聲請人經書記官請回,但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仍滯留法庭不立即離開,疑似向承審法官說項(關說),之後本案訴訟又定於112年10月25日再開辯論,該日辯論終結後,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再次滯留法庭,聲請人又被書記官請回,最後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原告敗訴。

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規定,法官就承辦之案件,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本案被告有偏頗,爰依法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終結,聲請人並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狀、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應可認定。

參酌法官迴避制度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之本旨,本案訴訟既已由一審法院判決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已繫屬二審法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受理,則該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已無需再執行審判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一審終結後始具狀以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自無必要且無實益,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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