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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瑞興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邱瑞興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補字卷第15頁】上之三間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占用面積合計為232.8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補字卷第57頁)騰空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3項附帶請求被告邱瑞興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萬1,886元(計算式:1萬100元×232.86平方公尺=235萬1,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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